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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簽訂的《服務期協(xié)議》中約定的條款,,屬于對勞動者在服務期內違約行為的限制性條款。一是因為服務期是勞動者因享受用人單位給予的特殊待遇而做出的承諾,,二是因為用人單位作為人力資本的投資者,,對勞動者提高的勞動技能應當享有投資受益權,也就是一定期限的使用權,。因此,,出于對勞動者履行承諾的保障,和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用此類條款對于勞動者自由流動的權力加以限制,,充分鼓勵用人單位出資培訓是勞動者素質不斷提高是有利的。 2,、這一條應該說是部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為《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又明確規(guī)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shù)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也就是說,劉某結業(yè)后已工作了一年,,履行了三分之一的服務期約定,,違約金只能按培訓費用的三分之二也就是6000元計算。 3,、實踐中,,協(xié)議解除的動議,雙方當事人均可首先提出,,并與對方協(xié)商以形成解除合議,。但考慮到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而用人單位處于強勢地位,,為維護勞動關系穩(wěn)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首先提出協(xié)議解除勞動合同動議的須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勞動者首先提出動議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是勞動者首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動議,,盡管單位同意即形成了合議解除勞動合同,,也不該支付經濟補償金,他的要求是得不到《勞動合同法》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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